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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您提意见!《江西省防空警报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来源:江西省人防办 发布时间:2022-05-23 09:43 访问量:

江西省司法厅关于征求《江西省防空警报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公告

为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充分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江西省防空警报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对征求意见稿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在2022年6月16日之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寄至;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39号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330046)。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和建议发至: fuping@jiangxi.gov.cn。

江西省司法厅

2022年5月16日

江西省防空警报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规范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和发放,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有关用语含义】本办法所称防空警报包括防空警报设施和防空警报信号。

防空警报设施包含警报器及其支架、控制设备、控制线路、电源线路、后备电源等。

防空警报信号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四条 【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防空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通信、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警报信号传递、发放工作。

第五条 【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承担的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维护和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保护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空警报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损害和破坏防空警报设施的行为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七条 【建设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城市建设、经济发展水平和防护要求,编制防空警报建设规划并按照省有关规定报经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设置点确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防空警报建设规划,明确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外的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经济发达镇、有人防疏散接收任务的乡镇防空警报设施设置点。

第九条【警报安装和警报用房】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组织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并在防空警报设施场所、专用房设置警示标志。设置点所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场地、空间、电源等方便。

按照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明确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上预留安装防空警报设施的位置和空间。鼓励建设单位在新建民用建筑物顶层修建防空警报设施专用房。

第十条 【接收设备安装和部门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民用通信、广播、电视系统安装防空警报信号末端接收设备,通信运营、广播电视单位应当提供所需机房、安装位置和相应接口,并协助安装。

第十一条 【警报设施采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购技术先进、抗干扰和抗毁能力强、性能稳定、质量可靠的防空警报设施。

第十二条  【第三方运维】鼓励在符合防空警报建设规划的民用通信塔、站上安装防空警报设施,安装前应当告知通信运营单位,避免造成信号干扰,实现防空警报设施和民用通信塔、站建设维护管理一体化。  

第十三条  【车载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车载机动防空警报设施,保障紧急情况时的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和指挥调度。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办理专用防空警报车使用手续,并保障紧急情况时防空警报车的顺畅通行。

第十四条 【维护主体】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防空警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本单位的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档案。负责防空警报设施日常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防空警报设施维护情况进行巡查,监督和指导设有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开展防空警报设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拆除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确需拆除防空警报设施的,应当报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时间内在原址就近重建;在原址就近重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重建。

第十六条 【安全防护】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防护措施,确保防空警报设施安全,造成防空警报设施毁损的,应当按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求修复、重新安装或者赔偿。

第十七条 【报废更新】防空警报设施达到使用期限或者非人为损坏需要报废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作出决定。确需报废的,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原址重新安装新购置的设备,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防空警报信号】防空警报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三种防空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第十九条 【防空警报试鸣】每年9月18日为全省防空警报试鸣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防空警报试鸣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组织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5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新闻媒体、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做好防空警报试鸣的公告和宣传工作。

第二十条 【防空警报信号发放主体】战时防空警报信号依据军地联合指挥部命令,由县级以上战时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发放。

第二十一条 【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在防空警报信号发放的决定作出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传递,新闻媒体和通信运营单位应当协同发放、传递防空警报信号。

第二十二条 【应急警报发放】平时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鸣放灾情警报可以使用防空警报设施。灾情警报的发放按有关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的预案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广播电视、气象部门建立联动协调机制,加强防空警报与应急广播系统、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对接,畅通警报信号快速传递、发放通道。

第二十三条 【禁止行为】防空警报信号属专用信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信号,不得占用、混同防空警报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毁损防空警报设施的;

(二)占用防空警报专用频率或者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音响信号的;

(三)阻挠安装防空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空警报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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